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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张俊然与许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然,许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318号原告:张俊然。被告:许秋云。原告张俊然与被告许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秋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因购买保险向原告借款432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归还1000元后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许秋云未作答辩。原告张俊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因购买保险向原告借款4320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借款42200元的欠条一张。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借款43200元。证据三:被告许秋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许秋云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许秋云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因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向原告借款43200元,后被告偿还1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截止庭审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俊然与被告许秋云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43200元,被告已归还1000元,剩余42200元亦应偿还。被告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付全部责任。被告许秋云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张俊然要求被告许秋云偿还借款4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然借款4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许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越江代理审判员  刘 双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佳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