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肖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126号原告肖某,农民。被告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颜庆祥,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乾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庆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同时,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亦不负责任,在原告怀孕三个月时,就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5个月。被告出来后,屡教不改,夫妻关系继续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珠海市公安局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珠海市公安局报过警等情况;三、保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等情况。四、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具的证词一份),拟证明被告颜某甲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亦为此写过保证书等情况;被告颜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为了搞好家庭,愿意改正错误,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对证据四未质证。被告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被告已经痛改前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颜某甲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进行审核,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相识。2012年,两人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颜某乙。但自2015年10月后,双方亦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6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两人偶有联系。同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当珍惜。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并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乾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述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