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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3民初269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11日,住商水县。被告柴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1日,住商水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分居多年,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起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地址不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