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肖翔与李祥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翔,李祥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878号原告:肖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春。原告肖翔与被告李祥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翔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庆华,被告李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款项13.73万元。被告原为原告项目部施工员,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诺说明》一份,约定自该《承诺说明》签订之日起,被告不再为原告项目部施工员,如再有其签字的经济往来,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本人承担。后案外人唐某根据被告2013年2月24日签字的项目结算单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告支付案外人唐某工程款13.73万元。原告认为其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2003年之2007年期间,案外人唐某为原告手下包工头,为原告提供油漆劳务,当时其也在原告工地工作,具体岗位为施工员。其在唐某施工单上签字仅证明唐某在原告处的工程量,对于原告与唐某之间是否欠款并不清楚。2、其之所以签字,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且唐某当时也在现场,可以证实此事。综上,认为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建设银行回单一份。对上述证据材料1、2,原告欲证实因被告擅自签字,原告向案外人唐某支付款项13.73万元。3、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承诺说明》复印件一份;4、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对承诺说明的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证据材料3、4,原告欲证实双方明确约定自2009年3月19日起,如有被告单方签字的结算单据及涉及经济往来的书面材料,发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享有追偿权。4、2013年2月24日被告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需要说明的是,原件在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卷宗内。原告欲证实被告在《承诺说明》、《对承诺说明的补充协议》签订后,仍擅自对外签字,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案外人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被告签字系按照原告的要求,证实唐某从事工程的工程量。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证实工作量基础的工程小票,均在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卷宗内。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可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向唐某支付工程款13.73万元的事实。证据材料3、4,可以证实原、被告曾签订相关承诺协议,至于按照承诺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唐某签字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本院将根据其它证据材料及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唐某书面证言,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当场作证;(2)、证言内容不属实,因原、被告已在2009年3月19日签订《承诺说明》,被告签字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另,证人唐某如认为原告欠其工程款,可自行诉讼亦无需本案被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本案证人唐某未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言,无法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形式不合法,其证言内容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依法不予采信。3、对本院调取的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5年前后,原告以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先后承建了镇江市润州花园、镇江市第一中学教学楼部分工程。2004年至2007年左右,被告为原告工地施工员和技术人员。2012年5月20日,经原告与唐某、被告结算,原告在唐某具体从事工程的工程量单(以下简称2012年清单)签字,该工程量清单显示唐某从事润州花园50#楼、官塘桥、南门大街、一中及其它零星工程等项目,工程款为149722.12元。2003年至2008年间,唐某工程队为原告提供油漆、刷墙等劳务服务,原告累计支付唐某工程款38.37万元。2、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诺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有:(1)、被告因有其它工作安排,需离开原告项目部,离开时间是2007年;(2)、被告将其在项目部工作期间经手的施工资料、单据、合同等交还原告,原告一次补偿被告人民币3万元;(3)、今后如再有被告签字涉及有经济往来的书面资料、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本人负责,与原告无关。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对承诺说明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承诺说明》尚有一些问题未得到履行,再次约定一些内容,其中第三项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在2009年3月19日承诺说明1个月后,即2009年4月20日之后,如有乙方未移交的书面结算、计算单据以及作业单涉及到有经济往来的书面材料原件再出现时,发生的或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如若需由甲方承担后,甲方可依本承诺说明的补充协议,对乙方进行追偿,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3、2013年2月24日,被告在唐某提供的三页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2013年清单)上签字,并备注“以上工程量由唐某施工”,上述工程量清单显示唐某从事包括润州花园50#楼、官塘桥、南门大街、一中、丹阳海昌等十三项工程劳务,工程款合计614592元。对上述工程量清单的形成过程,诉讼中,被告称是2012年清单不全,后唐某打印了该份清单,其核实后确为唐某施工,在上面签字,目的是证实上述工程确为唐某施工,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称该份清单系其自行签字,非应原告要求。对于2013年清单的核实方法及过程,被告称其相信唐某提供清单的真实性,不需要核实,其签字是证实工程量由唐某施工,并非要证实欠款数额。另,被告陈述丹阳海昌工程因其未经手,电脑中无相应数据,是应原告的要求按照发包方的算账情况对唐某进行核算,原告对此否认。本院通知被告限期提供该部分的结算单据及相应依据,被告提供了一份其自行书写的工程数量说明,该说明显示海昌工程工程量为内墙面积27539.99平方米、外墙面积1192.37平方米,一中工程内墙面积10072.56平方米,外墙面积1558.86平方米。对上述清单,原告称尚有案外人王朝文施工部分,并非全部由唐某施工。4、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清单和2013年清单进行比对,2012年清单和2013年清单有大部分项目名称重合,但绝大部分工程量、单价、总价有差异,主要如下:(1)、“南门大街”项目、“运河路内墙办公楼”项目、下鼻塘”项目、“官塘桥”项目、华润新村”项目、“丹徒新区”项目和“润州花园50#楼”项目,2013年清单比2012年清单工程款多9317.4元;(2)、“泰兴隆”项目,2012年清单无显示,2013年清单显示该工程工程款合计为44031.5元。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唐某对该项目的工程量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已和唐某结算过,工程款为2.37万元,唐某则认为应以2013年清单数字为准。2013年清单比原告认可的2.37万元多20331.5元。(3)、“丹阳海昌”项目,2012年清单未显示,2013年清单显示工程款为296915元。其中,该项目第2项“内墙乳胶漆”部分,2013年清单显示为13000平方米,单价11元,原告认可8500平方米,后原告与唐某在调解时均同意按照11000平方米计算,2013年清单比原告与唐某认可部分多22000元。(4)、“一中”项目,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13年清单中第7-10、12-15部分重复计算,唐某对此无异议,该重复部分2013年清单计算为22010元。对于2013年清单中“汕工地做屋面防水”项目,原告不持异议,该部分价款1000元。综上,2013年清单比2012年清单或原告与唐某认可部分多73658.9元。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诺说明》、《对承诺说明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本人所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两份协议中,均约定被告将其掌握的施工资料交还原告,再有被告签字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可向其追偿等内容,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在其离开原告项目部后,不得再行对相关施工资料签字。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唐某提供的结算表上签字,且其签字的结算表上载明的工程量、价款均与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唐某确认的工程量、价款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对上述差异,辩称其相信唐某,唐某提供的清单应为真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核算的依据仅提供其自行书写的说明,未能举证证实其签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存在的基础材料。被告的签字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辩称其在2013年清单上签字仅证明唐某在原告处的工程量,不证实是否欠款的意见。经审查,2013年清单不仅载明工程名称、施工明细,亦载明工程单价、工程款,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其签字的行为不仅认可了工程数量,亦认可了工程款的数额,且2013年清单与2012年清单在工程量上亦有差异,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签字的2013年清单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为614591.9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唐某的38.37万元,为230891.93元。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与唐某调解的付款数额为137300元,该数额为原告与唐某再次对工程量核算后,协商后让步的结果,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137300元/230891.93元=59.5%,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亦应按照该比例确定,经计算为73658.9元*59.5%=43827,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翔赔偿损失43827元;二、驳回原告肖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原告肖翔承担2000元,被告李祥春承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於 联(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