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大谱与胡立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谱,胡立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588号原告:王大谱,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胡立佑,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王大谱为与被告胡立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立佑偿还原告皮款人民币53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立佑多次向原告购买猪皮成品皮革,当时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外地厂商未付货款,待其收到货款会及时支付欠款为由推脱。直至2015年9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时,发现被告早已外逃,无法联系。2015年4月2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人民币535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王大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款凭证,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胡立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立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大谱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胡立佑多次向原告王大谱购买猪皮成品皮革,双方于2015年4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6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胡立佑向原告王大谱购买猪皮成品皮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立佑欠原告货款535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胡立佑偿还货款5356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谱货款5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胡立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