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弟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弟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3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弟平,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弟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9时许,徐某某与被告人吴弟平联系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30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吴弟平在渝北区XX大道XX号“XXX”大酒店右侧人行道上,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9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克)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被告人吴弟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弟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弟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弟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弟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弟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涉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弟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