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民初982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绍霞,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双雄,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乙,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霞、彭双雄,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叫吴某丙。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四处赌博,原告因家庭生活负担及偿还被告赌债的压力,被迫外出务工还债,小孩交由被告父母照顾抚养,平时的家庭开销和小孩的抚养费均由原告负担。原、被告自认识以来,经常为被告赌博欠款事宜发生争吵,也经常有债权人上门催讨被告所欠赌债。原告为了家庭及小孩曾再三规劝被告不再赌博,被告也当着原告及被告父母的面保证:“今后不再赌博,若再赌博就将其自己的手指砍掉……”,然而,不出三日被告就恢复原状、到处欠债。被告没有钱就问原告要钱去赌,原告若不同意,被告就辱骂、威胁原告,被告经常趁原告不注意就偷着拿原告的存款进行赌博,还曾将小孩的压岁钱拿去赌博输掉。原告被迫无奈,曾先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虽口头同意离婚,可是转眼间就又反悔,现在被告威胁说:“要原告拿出十一万元分手费用后,才同意与原告离婚……”。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且被告嗜好赌博、不务正业,不仅消耗家庭财产,严重影响了夫妻相互扶持的义务,使夫妻之间在生活和感情上出现严重的障碍,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已经丧失,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诉请: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属法定婚姻。经质证,被告吴某乙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理由为:双方于2009年办理结婚证登记,婚前已经生育小孩,实际上双方恋爱已达到成熟,性格各方面双方都彼此了解,自生育小孩后,我和原告带着小孩到外面打工,当小孩三岁时就交由我父母看管,但不是像原告在诉状上所说我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顾。关于小孩子抚养问题,孩子是夫妻双方共同生育的,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可原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争吵,就抛弃小孩不管,当小孩想妈妈了,自己就带小孩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找原告,但没有找到原告,有时只是电话上讲几句便挂掉了,这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称被告爱赌博,经原告多次相劝,仍然不知悔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牌虽然打,在农村的休闲时间里打点小牌打发时间是有的,但不经常打,打牌也没有达到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地步,同时我与原告是在2015年6月才开始分居,在2015年7月份时还与被告见面,被告诉说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不实。综上所诉,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小孩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吴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黎平县永从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吴某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爱喝酒、赌博,脾气不好,经原告多次劝告却屡教不改,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婚前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生育小孩。现原告以被告婚后对原告不好,爱喝酒,乱发脾气,爱赌博,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吴某甲未能提供被告嗜好赌博,经劝屡教不改,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和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夫妻双方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证据。考虑到现在小孩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这样才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架,主要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问题。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改掉不好的习惯,生活上共同努力,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提出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世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