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平昌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昌,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4行初97号原告朱平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相金兴,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徐惠平。原告朱平昌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怡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业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编号为310114-XXXXXXXXXX的《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朱平昌于2016年6月9日07时15分,在海波路嘉洲路东约1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原告诉称,2016年6月9日上午7点15分,原告应该在开车,涉案车辆不可能违章停放,6月9日的违法停车照片是原告8月12日违法停车照片P过去的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10114-XXXXXXXXXX的处罚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8月23日编号为310114-XXXXXXXXXX《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200元罚款交款凭证2张;(3)违法行为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20时35分的310114-XXXXXXXXXX《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庭提交)。被告辩称,2016年8月23日,原告至被告审理窗口接受处理。审理窗口民警查明原告驾驶沪BTXX**中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6月9日07时15分许,在海波路嘉洲路东约1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拍摄并记录。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在处理时提出异议,但经过审核,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依据、处罚幅度和处理程序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6月9日《违法停车告知单》;(2)照片2页;(3)2016年8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4)2016年8月23日编号为310114-XXXXXXXXXX《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5)朱平昌2016年8月12日20时35分违法信息(电子警察信息)(被告当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2016年6月9日是端午节放假,原告将车辆违法停放有执勤民警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照片是白天拍摄的,与《违法停车告知单》的开具时间相符,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伪造照片的情形。原告8月12日20时35分另有违法停车的行为,电子警察信息上的现场照片显示的是在夜间,与6月9日的现场照片是完全不同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开出后,必须在24小时内录入,过时不录就作废了,不存在再对该违法行为处理的情况了。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了原告2016年6月9日违法停车行为的电脑录入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其是在处理8月12日的违法告知单时才知道有6月9日的告知单,其对8月12日的违法停车行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实际是晚上拍摄的,被告是将原告8月12日晚上违法停车的照片P成6月9日早上的照片,即便6月9日是端午节放假,原告也不是天天将车停在那里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相关法律条款对于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07时15分许,被告执勤民警发现原告驾驶的沪BTXX**中型普通客车在海波路嘉洲路东约10米处,实施机了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当场拍照取证并出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16年8月23日,原告至被告审理窗口接受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并对原告提出的申辩、陈述事项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10114-XXXXXXXXXX的《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予以200元罚款。原告对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等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对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审核后,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虽提出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系伪造,以及其事发时并未停车的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平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平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怡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红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