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雪峰与李秀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峰,李秀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912号原告:黄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系原告黄雪峰之女婿。被告:李秀鸾。原告黄雪峰与被告李秀鸾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泰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被告李秀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47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以本金4747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秀鸾于2014年至2015年间,因偿还信用卡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累计47475元,被告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李秀鸾辩称,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因偿还信用卡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截止2015年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47475元也是事实。但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已分8笔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3500元,尚欠原告的借款仅有3975元。另,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被告分8笔交付原告的款项43500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信用社ATM转账的345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交易系被告先前的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因该笔业务发生在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结算并出具借条之前,故对原告主张该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27日间向原告分7笔交付的款项合计4005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7笔款项合计4005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为其偿还信用卡的劳务费,因双方就借款未约定有借期利息或逾期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劳务关系。故,对该7笔款项4005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秀鸾因偿还信用卡需要,分多笔向原告黄雪峰借款合计47475元,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050元,尚欠原告借款7425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475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支持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25元。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期限为10日,即被告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18日尚欠部分的款项即为逾期,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尚欠部分款项分段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为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分段计付,即:2015年2月18日还款20000元,至2015年4月19日还款6750元,故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逾期时间为2个月,逾期部分金额为27475元(47475-20000=27475),该段的逾期利息支持为274.75元(27475×6%÷12×2=274.75);2015年4月19日还款6750元,至2015年5月8日还款3200元,故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7日,逾期时间为19日,逾期部分金额为20725元(27475-6750=20725),该段的逾期利息支持为64.73元(20725×6%÷365×19≈64.73);2015年5月8日还款3200元,至2015年5月28日还款3500元,故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7日,逾期时间为20日,逾期部分金额为17525元(20725-3200=17525),该段的逾期利息支持为57.62元(17525×6%÷365×20≈57.62);2015年5月28日还款3500元,至2015年6月27日还款3300元,故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逾期时间为1个月,逾期部分金额为14025元(17525-3500=14025),该段的逾期利息支持为70.13元(14025×6%÷12×1≈70.13);2015年6月27日还款3300元,至2015年7月24日还款2000元,故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4日,逾期时间为28日,逾期部分金额为10725元(14025-3300),该段的逾期利息支持为49.36元(10725×6%÷365×28≈49.36);2015年7月24日还款2000元,至2015年7月27日还款1300元,故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6日,逾期时间为3日,逾期部分金额为8725元(10725-2000),该段的逾期利息支持为4.30元(8725×6%÷365×3≈4.30);因此,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26日间的逾期利息支持为521元(274.75+64.73+57.62+70.13+49.36+4.30≈521);2015年7月27日还款1300元后被告即无再次还款,故2015年7月27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7425元(8725-1300=7425)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鸾向原告黄雪峰偿还借款本金7425元;二、被告李秀鸾向原告黄雪峰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26日间的利息为521元;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分段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0元,由原告黄雪峰负担443.50元,被告李秀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泰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银 雪附:本案适用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