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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东、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张广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为14064.65元,提交急救中心票据60元和部分出租车发票,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未提交劳动合同,未提交维修正式发票,上述损失总计,张广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4816号原告:刘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平,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事实2016年6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张广合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汇通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建设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刘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附载罗丽艳)相撞,致刘东、罗丽艳受伤,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广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丽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东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被告张广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4064.65元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为14064.65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560元主张过高,法院酌定。原告提交急救中心票据60元和部分出租车发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3、护理费13033.3元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主张费用过高。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出院后有护理医嘱,结合出院记录及原告伤情,认定护理期限为55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395元,故护理费用为3395÷30×55=6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5×100=25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5750元主张过高,法院酌定。原告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6、误工费13416.7元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不认可,且主张费用过高。诊断证明记载,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认定误工期限为115天。原告提交石家庄创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资扣发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故误工费为3500÷30×115=13416.7元。7、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对维修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维修正式发票,鉴于原告车辆有实际损失,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37705.3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刘东的实际损失共计3770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二分之一比例承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416.7元、护理费6224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400元,以上共计25340.7元。剩余医疗费90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236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为8655.25元,原告刘东按照责任比例的30%自行承担3709.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东各项损失共计33995.9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被告张广合负担436元,被告刘东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