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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其碧与张小凤、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碧,张小凤,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306号原告:李其碧,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身份证号码:×××5418。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作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凤,女,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大安。身份证号码:×××1561。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张健泓。原告李其碧诉被告张小凤、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碧的委托代理人林琪纯、翁作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凤、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小凤和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告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给两被告用于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厂房建设和生产经营,2012年9月8日,原告再次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给两被告,2013年6月6日,原告又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归还了500000元,原告共借款3500000元给两被告,截止目前,两被告仍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原告。原告借款给两被告都是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所有借款全部用于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采购生产线等,被告张小凤每次于收款当天出具借据,借款后,两被告一直都有支付利息,然两被告在2014年12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但截止日前,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对借款利息待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小凤和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佛山市高明区任达元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禅城区政府网发布的公告和高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张小凤将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发放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经审查,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其碧委托其妻子马碧琼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9月8日和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张小凤账户分别转入人民币1000000元、1500000元和1000000元,被告张小凤于2012年4月28日和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和1500000元的《借款》凭条,被告张小凤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归还了5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经向被告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查,2010年12月29日,佛山市高明区任达元建材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并报佛山市高明工商局备案登记,公司股东为张健泓和张小凤,其中张健泓占投资比例为60%,张小凤占投资比例为40%。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张健泓。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委托其妻子马碧琼分别向被告张小凤的账户存入1000000元、1500000元和1000000元,均有相关的转账凭据证实,其中2012年4月28日和2012年9月8日的转账还有《借款》凭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小凤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小凤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是一间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健泓,公司的投资人是张健泓和张小凤。其中张健泓占投资比例为60%,张小凤占投资比例为40%。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53号一案中,举证证明通过被告张小凤的个人账户将工资转账给工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张小凤借的款项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发放工人工资并请求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原告李其碧;二、驳回原告李其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紫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