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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与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2169号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铜陵市狮子山区恒威竹木市场。经营者:王素英,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1287号财富广场B1802室。法定代表人:王铖。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付300元),合计1227元,由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负担。审 判 长 姚 彧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人民陪审员 谢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学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