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704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菊香、龙其准与湖北鄂信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香,龙其准,湖北鄂信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432号原告:李菊香。系龙世水之妻。原告:龙其准。系龙世水之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鄂信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东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何南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什兵,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菊香、龙其银诉被告湖北鄂信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鄂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胡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开始,龙世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19日,龙世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感不适,后被送往燕矶镇中心卫生院,翌日经救治无效死亡。4月7日,新庙派出所向鄂州市殡仪馆出具《证明》证实“龙世水在我辖区鄂信集团务工时因病猝死”。4月14日,经多方调解,被告同意先行支付7万元费用安葬龙世水,原告依法维权。原告认为龙世水生前在被告处工作近八年之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已经成立,龙世水应当享受劳动者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龙世水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龙世水2011年7月到公司上班,2012年9月自动离职,至2014年6月再次到公司上班,期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公司与龙世水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门诊通用病历、处方签、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新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龙世水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死亡。证据三、会议纪要一份、中信银行卡一张、工资清单一份、证人严某甲(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池湖村严家湾3号,公民身份号码:××、汤井胜(男,1946年2月7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马山村庙脚6号,公民身份号码:××、雷勋付(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映山村雷家湾35号,公民身份号码:××、陈东娥(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马山村余家嘴94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具的证明四份。拟证明被告系龙世水生前的实际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四、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鄂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2011年7月的工资表二张、用工协议一份、被告公司2012年9月、10月烧结车间个人考核工资表二张、证人汪某(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马山村九组细马元19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龙世水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公司烧结车间工作,2012年9月自动离职回家。证据三、被告公司2014年5月、6月合金粉厂各车间个人工资表各二张、证人严某乙(男,1975年4月7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池湖村严家湾30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龙世水自2014年6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合金粉厂后继车间工作至2016年3月20日病逝。证据四、龙世水身份证复印件、鄂城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提供的湖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信息。拟证明龙世水2014年9月29日年满60周岁,自2014年10月开始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龙世水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银行流水无法证实系被告发放的工资,对证人证言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工资表不全面,用工协议不属实,证人证言部分属实,但龙世水是2008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的;证据四形式真实,但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四和被告的证据一、三、四,形式真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和被告的证据二,因原、被告当庭陈述除龙世水上班时间外基本一致,即龙世水于2008年或2011年到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离职,2014年6月再次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3月19日在上班时间突发脑梗后死亡,本院综合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龙世水出生于1954年9月29日,于2008年到被告鄂信公司上班,2012年离职,2014年6月再次到被告鄂信公司上班。2016年3月19日,龙世水在上班期间突发脑梗后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新庙派出所等多部门组织调解,被告鄂信公司支付了7万元费用给原告用于安葬龙世水。龙世水年满60周岁后开始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世水生前与被告鄂信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龙世水2014年进入鄂信公司工作时接近六十周岁,因病身故时年逾六十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本院依法不确认龙世水在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与被告鄂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菊香、龙其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菊香、龙其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皮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