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6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郭桂花与王传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花,王传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908号原告:郭桂花,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王传芳,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郭桂花与被告王传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传芳支付原告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中川路273号烤鱼店内财产。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为此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在2016年3月底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王传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原告郭桂花与被告王传芳合伙经营烤鱼店。后原告决定退伙,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对合伙体进行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退伙款25000元,故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在2016年3月底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仅收到款项1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经营烤鱼店,退伙结算后被告拖欠退伙款酿成诉讼,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郭桂花主张退伙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桂花退伙款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王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