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邦国与蔡陈聪、叶灵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邦国,蔡陈聪,叶灵智,郑瑞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005号原告冯邦国,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雪跃、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陈聪,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叶灵智,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郑瑞忠,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冯邦国与被告蔡陈聪、叶灵智、郑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邦国的委托代理人曹高敏、被告蔡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灵智、郑瑞忠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邦国诉称:被告蔡陈聪与被告叶灵智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2日,被告蔡陈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被告郑瑞忠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款项转账给被告蔡陈聪。此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陈聪、叶灵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郑瑞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陈聪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中间这段时间原告都没有向我要,现在一下子要我还这么多我还不上,应该给我分期慢慢还。原来的借条是约定月利率6%,我有按6%的利率支付了七个月左右的利息,本案借条是2013年重新打的,双方说好前面欠的利息不算了,从头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我又还了本金37000元。利息和本金均是现金支付原告。被告叶灵智、郑瑞忠未答辩。原告冯邦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三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蔡陈聪、叶灵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陈聪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瑞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蔡陈聪、叶灵智、郑瑞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陈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被告蔡陈聪向原告冯邦国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蔡陈聪作为借款人、被告郑瑞忠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同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蔡陈聪20万元。另查明,被告蔡陈聪与叶灵智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蔡陈聪、郑瑞忠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蔡陈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陈聪、叶灵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灵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陈聪辩称已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郑瑞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陈聪、叶灵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陈聪、叶灵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邦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瑞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陈聪、叶灵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蔡陈聪、叶灵智、郑瑞忠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27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