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42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恒生与王建龙租赁合同纠纷2016执425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恒生,王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42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恒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王建龙,住重庆市彭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14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建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权属于被执行人王建龙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滨湖路12号3A号楼2003房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