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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与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1990号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地址贵阳市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12楼。负责人王正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徐宇,该公司职员。被告罗某某,男,住贵州省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阳黔灵支行”)诉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紫林支行(乙方)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400元,用于学费和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00元,利息1080.81元,本息共计4480.8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00元,利息1080.8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原系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07年3月8日,被告(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紫林支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贵阳市紫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元,贷款用途为学费、住宿费、生活费,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84%,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在校期间的利息由财政补贴,甲方毕业后自付利息,24个月后必须开始偿还贷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按合同约定计逾期利息。此后,农行贵阳市紫林支行于2007年8月1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4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00元,利息1080.8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紫林支行”于2012年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黔银监复[2012]220号文件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80.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