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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田爱菊与王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菊,王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478号原告田爱菊,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建兵(别名王建勇),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田爱菊诉被告王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菊及被告王建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现金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并由何红霞担保,利息付到2016年5月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兵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经还了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付到了2016年5月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兵在2012年3月2日向原告田爱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写有借据一份,担保人为何红霞。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约定本金6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利率为月息3.3分/元,被告按约定的利息已还付至2016年5月份。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及原告田爱菊向法庭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据和保证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兵向原告田爱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书写有借据和保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兵作为借款人抗辩的已偿还本金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借据约定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所以原告田爱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后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爱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驳回原告田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建兵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梦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