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闫靖与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靖,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222号原告:闫靖,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程瑞,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青龙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7423190-5。法定代表人:李明青,总经理。原告闫靖与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靖及其代理人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靖诉称:2013年6月份,一直从事玻璃推销行业的原告与被告达成玻璃买卖意向,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普通玻璃用于被告的玻璃深加工。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按时供应玻璃。为此,原告因从河南中联玻璃厂购买玻璃资金不足,还向他人借款十万元。在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玻璃款,截止2014年10月份,被告仍然拖欠原告玻璃买卖款93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玻璃款93953元及利息8155.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止)共计102108.44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违约损失共计29133.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玻璃销售行业多年,于2013年6月与被告口头订立玻璃买卖合同,2014年10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93953元欠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借条一张以及开庭笔录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玻璃,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93953元欠条,双方已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3953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利率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靖货款本金人民币939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9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25元,由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