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7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俊与陈末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陈末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508号原告:马俊。被告:陈末通。原告马俊与被告陈末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末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末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马汉玉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仅归还马汉玉10万元,尚欠9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及马汉玉协商,由原告归还马汉玉90万元,被告出具书面债权转让手续。之后,被告未予还款。被告陈末通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马汉玉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归还马汉玉10万元,尚欠90万元。因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被告欠马汉玉的9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书面手续,言明90万元转给原告。之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其未予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末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末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陈末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书面承诺同意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