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栋与达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栋,达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955号原告:梁栋,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达斡尔族。被告:达瓦,男,1980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梁栋诉被告达瓦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以急需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达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以急需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达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栋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达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 日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