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孙金宝、芷廷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孙金宝,芷廷美,孙金华,胡彩云,南方,曹燕,刘新军,徐庆云,吴乐臣,费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5民初27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住所地:昌乐县恒安街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865772958X。负责人王若军,行长。被告孙金宝。被告芷廷美,系被告孙金宝之妻。被告孙金华。被告胡彩云,系被告孙金华之妻。被告南方。被告曹燕,系被告南方之妻。被告刘新军。被告徐庆云,系被告刘新军之妻。被告吴乐臣。被告费日梅,系被告吴乐臣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诉被告孙金宝、芷廷美、孙金华、胡彩云、南方、曹燕、刘新军、徐庆云、吴乐臣、费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