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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斌与陈海鹏、唐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陈海鹏,唐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604号原告:周斌,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西路*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6********。委托代理人:葛小传,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鹏,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号。身份证号码:3502211971********。被告:唐小华,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宏路村南宅***号。身份证号码:3501271969********。原告周斌为与被告陈海鹏、唐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葛小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鹏、唐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鹏向原告偿还借款132867.20元(20400美金按1:6.5131汇率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2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唐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海鹏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800美元、9600美元,换算成人民币计132867.20元。被告陈海鹏在借款后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日、2014年2月11日;逾期还款的,由按全额款日的5%的违约金支付以及被告唐小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事项。后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斌与借款人陈海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降至按折算后人民币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4年1月2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中间报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0990元。2014年1月12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中间报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008元。本案中确定的人民币借款基数应以借款时为节点,故本案借款金额为65869.20元(10800美元)+58567.68元(9600美元)=124436.88元。被告唐小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海鹏、唐小华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日、2014年2月11日,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斌借款本金124436.8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9元,由被告陈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