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影诉被告许健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许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487号原告:张X,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XX。被告:许X,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本院受理原告张X诉被告许X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许泽铭现年12岁。婚初二人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因犯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刑3年。原告与被告自其判刑之日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从未见过被告。被告刑满释放后亦从未与原告联系过,现被告在何处无人知晓。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其殴打是经常性的,现在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对其虐待,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根本不能和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且无需被告支付抚育费用。被告许X辩称,双方分居生活已有几年,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同意由原告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许泽铭现年12岁。婚初二人感情一般,因经济问题曾生气吵架。约2011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数年。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法院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手续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以上认定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许X虽是自由恋爱,但近几年因生活琐事曾生气吵架,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约2011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数年,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已没有意义,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许泽铭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表示双方离婚后,其愿意继续独自抚养婚生子。因原告对婚生子抚养问题的意见,与婚生子成长、教育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支付问题,经庭审释明后,原告坚持不要求被告支付,对原告此意见给予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许X离婚。二、原、被告的婚婚生子许泽铭由原告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杨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