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苏州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杭州浙西大峡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浙西大峡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412号原告苏州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泷路1258号601室。法定代表人苏建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安湖,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浙西大峡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龙井桥。法定代表人潘庆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春花,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国旅)为与被告杭州浙西大峡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旅游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平国旅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祥、孟安湖、被告大峡谷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苏州伟业石化机械厂(以下简称伟业机械厂)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由原告为伟业机械厂员工及家属提供旅游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定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8日浙西大峡谷2天团队门票。2014年5月17日团队到达景区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游客全部交给被告指派的地接导游。在景区浏览过程中,伟业机械厂员工金继明及其家属金美芳、金子舒等人被山上滚落的石块击中受伤,被送医治疗。后金美芳、金子舒分别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分别赔偿金美芳、金子舒合计51008.6元,该款原告已按法院判决全部赔付。另,原、被告及金继明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山体滑坡意外事故处理协议》,约定金继明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金继明支付1227.6元。此后,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地接社及景区的管理者,有义务保障安全的旅游环境,并对游客的安全负责,现山上滚落的石头导致金美芳、金子舒人身伤害,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已赔付,取得了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223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组团到被告处旅游的事实。证据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山体滑坡意外事故处理协议》一份,欲证明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金美芳、金子舒进行赔偿,原、被告及金继明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三、客户回单三份,欲证明原告已按法院判决及《山体滑坡意外事故处理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赔偿款,原告代被告向金继明达成赔偿协议及金额。证据四、浙西大峡谷门票及来宾游览接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门票、被告负责接待,被告应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并对游客的安全负责的事实。证据五、接待团队旅游确认件传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作为地接社接受原告的委托,组织并安排团队人员在被告处进行游览,并提供相关的导游服务。证据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案涉事故最终责任承担者为保险公司的事实。证据七、证人证言复印件三份,欲证明事发当天系阴天,有小雨,路面潮湿,山上泥土因下雨可能松动导致石块滚落。被告辩称:山上石头滚落致金美芳、金子舒、金继明受伤是事实,但系意外事故、不可抗力,且山体的所有权人不是我公司。游客受伤后我公司积极配合救助,我司对小孩未收取任何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事发后,我司已付原告2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据存根两份,欲证明事发后,被告已就案涉事故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认为其不认识三位证人,证人陈述从江苏到浙江的路上在下小雨,未陈述到景区后下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金美芳、金继明所在单位与原告和平国旅签订团队旅游合同,组织单位员工及家属参加为期两天的旅游(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8日),并由单位统一支付旅游费用,成人每人人民币430元,儿童未收费。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团队门票和车票。2014年5月17日,金美芳、金继明、金子舒(金继明儿子)等按时到达出发地点,经和平国旅指派的随团导游清点人员后随团出发。当天到达目的地杭州浙西大峡谷景区后,和平国旅随团导游将游客交给大峡谷旅游公司指派的地接导游,由地接导游带领游客继续浏览,在经过景区内一段道路时,山体出现滑坡,有山石从山上滚落,金美芳、金子舒、金继明被石块击中受伤。2015年8月12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金子舒诉和平国旅旅游合同纠纷案,后该院依金子舒的申请追加大峡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经审理,该院认为:金子舒系未成年人,其虽未向和平国旅交纳费用,但综合该案证据,其与和平国旅之间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和平国旅在提供全程服务过程中有义务保障金子舒的人身安全,金子舒在旅游时受伤,和平国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子舒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作为监护人在旅游过程未对金子舒尽到谨慎注意和保护义务,可减轻和平国旅的赔偿责任,故由和平国旅承担金子舒实际损失的60%即17472.03元。大峡谷公司与和平国旅系旅游合作关系,但与金子舒不存在直接的旅游合同关系,在该案中不存在违约责任。综上,该院判决和平国旅赔偿金子舒各项损失共计15509.53元(已扣除和平国旅垫付的1962.5元)。2016年3月18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金美芳诉和平国旅旅游合同纠纷案。经审理,该院认为金美芳与和平国旅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和平国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对金美芳的全部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和平国旅赔偿金美芳各项损失共计33536.57元,扣除和平国旅已垫付的4853.8元,还应支付28682.77元。此后,和平国旅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2015年5月13日,金继明(甲方)、大峡谷公司(乙方)、和平国旅(丙方)签订《山体滑坡意外事故处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227.6元,该款支付后,甲方因本次事故可能发生的费用均与乙方、丙方无关。此后,和平国旅向金继明支付1227.6元。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大峡谷旅游公司已支付和平国旅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旅游景点的经营者,对经其允许进入景区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景区系丘陵峡谷地貌,存在一定的损害游客人身安全的风险,被告应对可能影响游客安全的因素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预先采取防范措施,以期避免损失的发生。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金美芳、金子舒、金继明与和平国旅系旅游合同关系,金美芳、金子舒、金继明在旅游过程中受伤,和平国旅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已履行赔偿义务,然纠其违约原因,系大峡谷旅游公司未对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和平国旅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峡谷旅游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大峡谷旅游公司尚应赔偿和平国旅32236.2元(52236.2元-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浙西大峡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32236.2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苏州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杭州浙西大峡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