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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顾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辽源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2016年6月4日,在东辽县安石镇草庙村一组西岭25号林班18号小班林地内,超出东辽县安石镇林场规定范围砍伐林木,共盗伐国有落叶松101棵,合立木蓄积12.6278立方米。案发后。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齐某、刘某某、高某某、孙某、白某某、孙某某、唐某1、唐某2的证言,专业林业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木材丢失报告等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晓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济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