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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弓旭萍与鹤山市鹤城镇鸿辉食品厂、张剑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弓旭萍,鹤山市鹤城镇鸿辉食品厂,张剑辉,张剑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542号申请执行人:弓旭萍,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靓华,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星,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鸿辉食品厂,住所地:鹤山市鹤城镇南星村民委员会鸡仔地村。股东:张庭光。被执行人:张剑辉,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张剑瑛,女,汉族,1992年3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申请执行人弓旭萍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鹤城镇鸿辉食品厂、张剑辉、张剑瑛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鹤山市鹤城镇鸿辉食品厂、张剑辉、张剑瑛应支付案款195862.5元给弓旭萍,但鹤山市鹤城镇鸿辉食品厂、张剑辉、张剑瑛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弓旭萍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1日向鹤山市鹤城镇鸿辉食品厂、张剑辉、张剑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542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洽胜审判员  罗启全审判员  李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志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