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彪与时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时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631号原告张彪,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彪兄长。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小春,男,生于1971年1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时吉焕,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时小春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负责人刘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韵,公司员工。原告张彪与被告时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田涛、被告时小春的委托代理人时吉焕、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时小春驾驶陕A7LG**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柴湾村施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6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第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小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彪负次要责任。被告时小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12466.7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45900元、交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730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21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933.28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40677.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时小春已支付的31000元,实际请求赔偿总计799677.98元。被告时小春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的核定要求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对原告损失依法核定的情况下依相关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时小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要求一并进行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辩称,被告时小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如时小春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对原告依法核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损失交强险应分项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性质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每天80元为准,护理人数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需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的情况下同意每天按1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由法院核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时小春驾驶其所有的陕A7LG**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柴湾村施工路段与原告张彪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小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彪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彪受伤后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高颅压危象-脑疝形成②广泛脑挫裂伤③弥漫性脑肿胀④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⑥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⑦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⑧颅骨多发骨折⑨头皮血肿伴擦挫伤;2、中枢性呼吸衰竭;3、右肺上叶挫伤;4、失血性贫血;5、右股骨干骨折;6、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7、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8、右踝皮肤缺损;9、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月21日因经济原因出院转入普通病房治疗,但病情仍危重,嘱继续住院治疗。后原告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4日,入院诊断:1、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双侧颅骨缺损;3、脑挫裂伤;4、气管切开术后;5、右侧股骨干、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6、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7、肺部感染;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3、继续肢体功能锻炼;4、右下肢外固定架皮肤出口处定期消毒,相关情况骨科随诊;5、术后三月行颅骨修补;6、定期复查头颅CT及右下肢X线片,不适随诊等。2016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3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颅脑损伤后遗症、右踝创面肌腱外漏并感染、右足跟压疮、右足下垂、右侧股骨干、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日后伤口换药拆线;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在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本起事故所致眼疾。原告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共计311574.70元,其中被告时小春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预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其余费用均为原告自付。原告治疗另支出有交通费。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彪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SL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彪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术后,遗留颅骨缺损,脑外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彪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彪本次外伤所致左股骨、右胫腓骨骨折并下肢血管神经损伤,经治后,遗留右下肢肌萎缩,肌力IV级,右踝呈跖屈位,关节活动不能,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彪还需择期接受右股骨、右腓骨骨折内固定及右胫骨支架外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贰万至贰万陆仟(20000.00-260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张彪目前仍处于临床治疗存续期,需专人护理,评估被鉴定人张彪临床治疗终结后无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张彪本次损伤,��理期、营养期为一年。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陕A7L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彪之父张文善生于1952年9月12日,原告之母金芳茹生于1951年7月3日,张文善、金芳茹夫妇共生育有张琦、张涛、张勇及原告张彪四子,均已成年。原告张彪与其妻于2013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张国轩,2016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张国倩。原告张彪自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商州城区租房居住并以在商洛扬子空调专卖店从事空调安装拆卸、家电运送为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扬子空调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张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父���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窑头社区证明、房租及水电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出具的转账记录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小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彪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时小春作为肇事陕A7L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时小春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时小春按责任比例继续赔偿。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311574.70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60天,并无不当,其误工费按照当地一般雇工收入水平100元每天确定为16000元。3、护理费: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一年,结合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29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9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282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一年,营养费酌定为3650元。6、交通费:按票据确定为7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商州城区租房居住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结合其居住及收入来源情况,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评定结论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21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张文善、之母金芳茹、儿子张国轩、女儿张国倩均属于原告被扶养人,原告主张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被扶养人有多人,原告主张以上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91933.28元,超出法定限额,综合计算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张文善31665.76元、金芳茹29080.80元、张国轩31665.76元、张国倩39420.6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1832.96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353760.96元。8、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4000元。9、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确定为2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其余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750735.66元,其中鉴定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时小春按责任比例赔偿70%为2800元。剩余损失746735.66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时小春按其责任比例继续赔偿238714.9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时小春已赔偿原告31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彪损失医疗费311574.7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9200元、营养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353760.96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5073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赔偿320000元(已付10000元),由被告时小春赔偿241514.96元(已付3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7元,由原告张彪负担3513元,由被告时小春负担8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