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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宏召与王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召,王召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085号原告王宏召,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7日,农民。被告王召锋,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日,农民。原告王宏召与被告王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召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王召锋向我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前将借款还清。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采取欺骗和拖延的方式不予还款。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还有30000元债务尚未归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元,按农行贷款年利率7.5%,自2012年6月份计算至2016年6月份共计9000元的利息,本息共计3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召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王召锋借原告王宏召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周转紧张故借王宏召(542523197404170059)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召锋(610323197509026833),2012、6、3日”。后被告给原告归还了20000元,仍有30000元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召锋向原告王宏召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请求按年利率7.5%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共计4年计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双方约定2013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故利息应自2013年2月起算至2016年6月。被告未到庭应诉,是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召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宏召借款30000元,支付原告王宏召自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7500元,共计3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宏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王召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