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葛永红、罗燕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葛永红,罗燕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30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立强,该公司法务。被告:葛永红,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罗燕子,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葛永红、罗燕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永红、罗燕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葛永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112-100347),约定由被告葛永红承租原告所有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AE021101),被告葛永红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罗燕子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永红支付原告中恒公司租金9017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2月2日为11005.43元,之后以90177.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罗燕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永红、罗燕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永红与罗燕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葛永红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112-100347),约定中恒公司从葛永红指定的出卖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入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AE021101),出租给葛永红使用,被告葛永红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租赁首付款30750元,之后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等额支付租金18114.83元,若逾期支付,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罗燕子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同意葛永红的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按约向葛永红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葛永红在支付了租赁首付款384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赁费,仅于2012年2月2日前陆续向原告付款计166030.71元,此后未再支付租赁费,原告中恒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将涉案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AE021101)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身份信息、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中恒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葛永红,被告葛永红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现被告葛永红拖欠大部分租赁费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葛永红支付尚欠租赁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自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葛永红至原告收回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本金为256208.12元,其中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七期应付月租金均为18245.54元,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自2011年7月调整为18355.6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的时间及幅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租赁费本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8114.83元自2010年12月计算至2012年1月共14期确定为253607.62元。扣除被告葛永红已经支付的166030.71元,被告葛永红还应给付原告中恒公司租赁费87576.9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葛永红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自实际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至租赁物收回之日(2012年2月2日),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可以尚欠的租赁费87576.91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自愿调整降低的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罗燕子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作为被告葛永红的配偶,自愿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应当与葛永红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葛永红、罗燕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永红、罗燕子共同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7576.9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自实际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2年2月2日;之后87576.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葛永红、罗燕子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葛永红、罗燕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晓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