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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宝凤与贾爱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凤,贾爱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942号原告刘宝凤。委托代理人陈正。被告贾爱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委托代理人王培。原告刘宝凤诉被告贾爱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宝凤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3336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6年4月15日6时55分,贾爱民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航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东路与航运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延安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刘宝凤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宝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宝凤无责任。二、事故后果: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1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3-6肋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再次损伤,建议休息3个月复查,1年左右取除内固定,不适随访。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贾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爱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需扣除20%免赔率)。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爱民负担。四、医疗费。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6358.6元(被告贾爱民支付)、门诊费704元,合计27062.6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可替代用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230元(90元/天×47天)。七、衣服损失。原告主张衣服损失200元,被告贾爱民认可事发时原告确有衣服损失,本庭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急救措施,酌情确认衣服损失100元。八、电动车损失、道路清障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元、道路清障费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32796.6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794元,超出部分1800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402.08元(18002.6元*80%)、由被告贾爱民负担3600.52元(18002.6元*20%),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9196.08元。因被告贾爱民已经支付26358.6元,超出2275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贾爱民支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宝凤6438元,支付被告贾爱民22758.0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宝凤643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贾爱民22758.08元。三、驳回原告刘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刘宝凤负担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雍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