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长琼与周自强、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琼,周自强,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531号原告:胡长琼,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林,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自强,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东洪路。法定代表人:钟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代表人:张松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长琼与被告周自强、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林,被告周自强、人寿财险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等共计122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4日13时45分许,原告丈夫周志林驾驶川A212F2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女儿周红霞,由乐至县方向沿318国道往简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简阳市平泉镇堤坝街173号旁时,与其同向行驶在前左转进入龙泉沙石场由被告周自强驾驶的川AQ829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和周红霞受伤、周志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自强和周志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Q8290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新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自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322.46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新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周自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品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3时45分许,周志林驾驶川A212F2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胡长琼、周红霞,由乐至县方向沿318国道往简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简阳市平泉镇堤坝街173号旁时,与其同向行驶在前左转进入龙泉沙石场由被告周自强驾驶的川AQ829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长琼和周红霞受伤、周志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自强和周志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长琼、周红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长琼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748.8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3个月后根据病情决定是否需继续休息;骨科门诊随访复查,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8000元人民币。2016年7月5日原告胡长琼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9100元。川AQ829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新尚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自强、人寿财险绵阳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322.46元、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周志林与原告胡长琼系夫妻。原告胡长琼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务工和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租房合同、水费和电费缴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长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死者周志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导致原告胡长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自强和周志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周自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自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志林死亡和胡长琼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详见附表)。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胡长琼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医疗费为25748.86元,对两张注明“胡敏”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每天2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4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104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自强、人寿财险绵阳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费用26322.46元、10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5748.86元;2、再医费9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4、营养费14天×25元/天=350元;5、护理费14天×80元/天=1120元;6、误工费104天×80元/天=832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560元;10、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02628.8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948.8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948.84元(67010元÷740900.30元×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82680.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负责赔偿41340.01元(82680.02元×50%)。品迭被告周自强垫支的26322.46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492元(已支付316元),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5122.39元,支付被告周自强垫支款2614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长琼赔偿款25122.39元,支付被告周自强垫支款26146.46元;二、驳回原告胡长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胡长琼负担682元,被告周自强负担492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2016)川2081民初3153号、3531号案件分项表 案号及原告 医疗费用 死亡伤残费用 交强险应获赔偿 超交强险承担 医疗费用(1万元) 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 人寿财险绵阳公司 3153号胡长琼、周红霞、周全德、郎会兰 673890.30 100051.16 286919.57 3531号胡长琼 35618.86 67010 10000 9948.84 41340.01 合计 35618.86 740900.3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