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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与杜潜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杜潜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849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经营场所:清远市清城区锦霞路**号信和花园*幢首层**号。经营者:龚伟勇,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杜潜聪,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诉被告杜潜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的经营者龚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潜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货款2788元给原告,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起从原告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多次购买水电材料,共欠原告货款27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杜潜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杜潜聪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水电器材,产生货款2788元,被告杜潜聪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杜潜聪一直未付清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88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凭,被告在答辩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潜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支付货款27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潜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