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武英与被告刘瑞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英,刘瑞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747号原告:张武英,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琛,山西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岗,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张武英与被告刘瑞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2000元,合计3220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电话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随即给被告账户打款260000元,约一个月后,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现金,给原告打了张200000元的借条,根据双方记忆,把借款日期写在了2014年2月28日,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月息为3.5分。被告在2014年5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8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先后实际借款250000元,200000元的利息付到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利息18个月(2014年11月算至2016年4月按200000元本金月息2分计算)计72000元,本息合计32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瑞岗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原告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一笔借款260000元。经审核,该凭证仅是一份个人业务填单,并无相关金融部门加盖印章证实该笔银行业务的借贷完成,即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借条两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先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为2014年7月28日,月息3.5分;后于同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为2014年11月8日。经审核,上述两份借条内容明确并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形式规范合法,且未发现否定证据在案对抗,故本院认定该借条具备证据的三性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250000元借贷契约的形成,且未发现该借贷行为违背双方真实意愿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有效成立。原告持该借条原件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250000元本金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意见和证据进行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此债权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孳息72000元(2014年11月算至2016年4月按200000元本金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武英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瑜李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