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绪芸与程光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芸,程光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864号原告:李绪芸,女,1942年7月4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玉霞,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程光韦,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李绪芸与被告程光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芸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光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芸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叁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60000.00元,及剩余利息18720.00元,共计78720.00元,要求被告立即偿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程光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程光韦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丈夫赵修山(已故)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叁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60000.00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18720.00元,共计787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承诺书,火化证明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光韦欠原告李绪芸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李绪芸要求被告程光韦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绪芸要求被告程光韦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187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光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绪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8720.00元,本息共计78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00元,由被告程光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振江审 判 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郭先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