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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8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542号原告王x,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县xx街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xx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师学谦,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路xx家属院*单元**室,xxx厂职工。原告王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学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24日生育女儿郭xx。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经常住在单位,每周回家2、3次,双方偶尔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5年至今双方处于冷战状态,2016年6月9日原告要带女儿回娘家过节,被告的母亲出面辱骂原告,被告及其父母在与原告争夺女儿的过程中发生冲突,致使原告胳膊及脚部被玻璃割伤。被告及其父母坐视不管,原告强忍身心受伤的痛苦,带女儿回到娘家包扎缝合伤口。之后,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家中解释,原告才得知被告染指毒品。至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800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在2016年6月9日,之后不到一周原告就起诉离婚,这属于原告考虑不周。原被告结婚5年来没有发生任何冲突。被告没有吸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有1个多月。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微信记录,证明被告认可有赌博吸毒行为,为此被告父亲要与被告解除父子关系。《门诊手册》,证明被告及家人致原告受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汽车抵押贷款》、《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轿车是共同财产为贷款购买。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否认证据2,认为这是被告在双方发生口角后为了挽回家庭曲意而为,被告父亲要解除父子关系也是出于此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24日生育女儿郭xx。2016年6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从相识、相知,到走进了婚姻家庭生活,不仅生育了可爱的女儿,而且原被告双方都拥有相对稳定的工作,这应该算是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均应珍惜呵护好这个家庭,特别为了女儿,更需要原被告抛却前嫌,齐心协力,创造良好的环境以利于女儿健康活泼地成长。原告的诉请,因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郭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