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6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杜娅梅与张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娅梅,张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473号原告:杜娅梅,女,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崇学,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杜娅梅与被告张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崇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娅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介绍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2月29日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张崇学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娅梅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予以确认,且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写在借条上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承诺两个月归还。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归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催告仍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崇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娅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崇学负担(此费用原告杜娅梅已预交,由被告张崇学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杜娅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方义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人民陪审员 胡德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