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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630号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山路12号标准厂房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8383XD。法定代表人:陈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经济开发区玉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范德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居巢区民营经济园向阳南路与亚光路交叉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75854151F。法定代表人:蒋金海,总经理。被告:范玉龙,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范德凤。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学斌、潘栋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正荣、方成钢和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期限六个月。原告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所有车辆(皖A×××××号、皖A×××××号、皖A×××××号、皖Q×××××号、皖Q×××××号)为此笔借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公司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利息按15.33‰/月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如不能清偿,则以抵押物依法变现优先受偿;三、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共同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辩称:1、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和被告以5辆车进行抵押担保均属实;2、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保证人只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及该借款已逾期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的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动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人以5辆车辆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五、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及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证明:原告公司同意向被告借款、抵押的事实,企业贷款及对外担保、抵押符合公司法法定程序。六、划款指令书、放款通知单及银行业务回单(贷款转账凭证),证明贷款已发放给被告的事实。七、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将5辆车辆依法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利率为1.533%/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范玉龙、范德凤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范玉龙、范德凤为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范玉龙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范玉龙所有的5辆车辆,为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8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范玉龙帐户发放了50万元。由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等。另查:2013年8月23日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皖A×××××号、皖Q×××××号、皖A×××××号、皖A×××××号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340008243277、340008071337、340008243278、340008243279);同日被告范玉龙将其所有的皖Q×××××号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340003191699)。本院认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范玉龙帐户发放了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由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1、保证担保。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范玉龙、范德凤以及原告与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合法有效。被告范玉龙、范德凤、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主债务、利息等)、保证期限(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2、抵押担保。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范玉龙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5辆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提供的抵押登记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而不是本案借款时间(2015年8月31日)相对应的抵押登记时间,故本院认定该5辆车辆于2015年8月31日为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1.533%/月,自2015年9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范玉龙、范德凤、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本院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