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文忠与林振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忠,林振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008号原告:陈文忠,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被告:林振聪,男,1976年9月8日出生。原告陈文忠与被告林振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林振聪以家庭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3个月内还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林振聪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林振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振聪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3个月内还款。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文忠提供的借条1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振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振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振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振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振聪和被告陈庆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