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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瑞斌与赵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斌,赵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986号原告曹瑞斌,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国庆,男,43岁,汉族,农民。原告曹瑞斌与被告赵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铁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瑞斌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赵国庆向原告出具8000元利息款欠条一支,此后原告向被告赵国庆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给付利息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国庆偿还利息款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国庆未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曹瑞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赵国庆欠原告利息款8000元。被告赵国庆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双方对欠款数额作了明确约定,并有双方签字确认,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赵国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赵国庆向原告曹瑞斌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赵国庆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8000元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曹瑞斌与被告赵国庆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查明该8000元利息款计算合法、属实,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庆偿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瑞斌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铁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东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