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金必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奉政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必学,奉政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150号原告:金必学,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代理人:夏先兵,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奉政纲,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9943-5。负责人: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必学与被告奉政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必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先兵,被告奉政纲和太保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必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6036.2元;2、被告太保渝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付;3、被告奉政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奉政纲驾驶渝BXXX**号小型汽车从莱湾村往双江行驶,因弯道会车位置不当,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金必学驾驶的川JXXX**号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使原告及搭乘人员尹荣玉(系原告金必学的母亲)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23日到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又于2016年1月28日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原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奉政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必学负次要责任,但是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瑕疵,应当认定被告奉政纲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奉政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亦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在太保渝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太保渝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太保渝中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亦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按法律标准计算,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不合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交强险外的医药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太保渝中支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奉政纲驾驶渝BXXX**号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莱湾村往双江镇行驶,因弯道会车位置不当,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金必学驾驶的川JXXX**号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致原告及搭乘人员尹荣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原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奉政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必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荣玉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又于2016年1月28日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膝关节脱位、ACL断裂、PCL断裂、MCL断裂、后内侧复合体断裂、MM撕裂、关节软骨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加强营养,长期需要他人护理;术后需要左下肢体具固定6周,避免负重,在指导下逐渐进行膝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每2-3天伤口换药一次;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18139.07元(含428.03元门诊费和2500元康复治疗器具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48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6月8日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金必学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评定为自2016年1月23日受伤日至2016年6月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7日。金必学用去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金必学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58年8月27日,原告自2014年5月起在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政府下街租房做小生意。金必学的母亲尹荣玉,出生于1936年9月21日,跟随原告金必学生活,其扶养人为原告金必学在内的子女3人(其中1女金必芳已去世)。再查明,被告奉政纲具有驾驶资质。渝BXXX**小型汽车系被告奉政纲所有,该车在太保渝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与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在相应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太保渝中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至今为止,被告奉政纲为原告金必学垫付了医药费24800元。又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尹荣玉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奉政纲、太保渝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必学的陈述、被告奉政纲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潼南区人民医院病历、潼南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结算票据、原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太保渝中支公司投保单、租房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虽然原告金必学认为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不当,认为应当由被告奉政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既未依法申请复议,又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金必学向本院举示了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其兄长金必光系精神病患者,但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人民政府明显无出具精神病人证明的行为能力,原告亦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前述证明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审理、评判的重点为:1、原告金必学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2、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一、原告金必学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18139.07元(其中包含交通事故发生后急救伤者门诊费428.03元和康复治疗所需器具费2500元)。原告主张其伤后为有助于伤情恢复购买的康复治疗器具费应当计算为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需要,加之医嘱载明术后需要左下肢体具固定6周,避免负重,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为9000元(90天×100元/天),原告伤后住院15天,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50元/天)。4.营养费2000元,本院综合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相关意见酌情决定。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鉴定结论确定。6.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综合原告治疗、鉴定等往返所需酌定。7.残疾赔偿金57768.3元:(1)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正当收入,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伤致残为十级,系数为10%。(2)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3元(19742元/年×5年×10%÷3)。金必学及被扶养人尹荣玉均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必学定残时尹荣玉已满75周岁,计算5年;尹荣玉的扶养人为3人,金必学承担三分之一。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残疾程度、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等因素酌定。9.鉴定费3100元。10.误工费为10960元(137天×8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700元,但原告未举示的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本院以本地民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11.住宿费300元,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治疗过程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金必学经济损失共计215517.37元。二、赔偿责任的分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BXXX**号车在被告太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判令太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交通事故中另1伤者尹荣玉已提起诉讼,故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参考各自伤情,为尹荣玉预留伤残赔偿金30000元为宜,故应判令太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必学9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等77000元(原告实际伤残赔偿金共计78528.3,超出部分计入交强险外的损失)]。由于渝BXXX**号车在被告太保渝中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在相应责任内,被告奉政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渝中支公司代为承担。太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金必学其余经济损失为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金必学125517.37元(215517.37元-90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奉政纲承担主要责任,尹荣玉无责任,据此,可判令被告太保渝中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必学其余经济损失的70%,即87862.16元(125517.37元×70%),另30%即37655.21元(125517.37元×30%)由原告金必学自行承担。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奉政纲也同意太保渝中支公司意见扣除交强险外20%的非医保用药,而相应部分费用分别为2170(3100×70%)元与15139.47[(118139.07-10000)×70%×20%]元,故太保渝中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金必学70552.69(87862.16-2170-15139.47)元,另17309.47元由被告奉政纲赔偿。综上,被告太保渝中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金必学160552.69(90000+70552.69)元。被告奉政纲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4800元,抵扣后已超额支付了7490.53元,故本案中奉政纲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奉政纲超额支付款项,可与原告金必学协商退换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必学160552.69元;二、驳回原告金必学对被告奉政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必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奉政纲负担525元,原告金必学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小艳-1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