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丁天平与青铜峡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天平,青铜峡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722号原告:丁天平,男,1971年1月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宁夏德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青铜峡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曹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辉,男,1985年9月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银川市,特别授权。原告丁天平与被告青铜峡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进、被告青铜峡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我承建青铜峡市青恒能源化工厂厂区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我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5万元。我依约交纳保证金后,工程未按预期开工。同年8月,被告向我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我必须于2014年8月12日组织人员进入工程现场,并承诺进场后如不能开工,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我组织人员如期进驻施工现场,工程仍不开工。被告又要求我将人员全部滞留在工程现场,以备随时开工,并承诺公司承担一切劳务费。我组织十余人一直驻守在工程现场,因故工程一直未开工。截止2015年2月,我代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共计478600元。现要求被告:1、返还工程保证金25万元;2、返还垫付人工工资478600元;3、赔偿经济损失174864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进场通知书和承诺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进入施工现场,并要求人员全部滞留在工地,承诺产生的人工工资均由被告承担;2、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各1份,以证实刘长波自公司成立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系被告方法定代表人;3、工资表1份,以证实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应付人工工资共计478600元,原告已垫付给工人。被告辩称:原告系无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向我公司交纳过保证金,原告主张我们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纯属捏造,由此产生的人工工资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有:1、企业变更信息表1份,以证实2014年11月20日公司法人由刘长波变更为刘锡云,此后刘长波签批工资表等行为均与公司无关;2、《延期筹建申请》和《青铜峡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任免文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进场通知书和承诺书所盖被告公章与公司现公章不一致,原告所持证据无效;3、《2013年宁夏建设工程造价通知》1份,以证实2014年宁夏建筑业普通工人的日工资为6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载明的人工工资过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进场通知书和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先加盖的公章,后套印的文字,无落款日期,所盖公章与公司公章不符,形式不合法,属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无考勤册和施工日志印证,所载工资均为满月工资,领款人的字迹前后不一致,原法人刘长波的签字无落款日期,内容不真实;对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延期筹建申请》和《青铜峡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任免文件》,原告认为该份文件形成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所盖公章重新制作的,虽与进场通知书和承诺书所盖公章不同,但不能证实该原告所持证据证据加盖的公章系伪造。被告提交的《2013年宁夏建设工程造价通知》中反映的人工工资,原告认为每天60元标准,明显偏低,不符合当地用工的实际情况。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进场通知书和承诺书分别载明乙方丁天平2014年8月12日进场,如果进场开工不了,一切费用和所有人工、务工费全部由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到丁天平进场人工务工费暂由丁天平代付的通知,过年之后2015年3月25日前由青恒能源有限公司全部补上丁天平代付的所有人工务工费,该两份证据虽没有落款日期,但该证据系被告出具,内容下方加盖有被告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刘长波签字署名,应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之间的工资表,均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刘长波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11月20日变更法人之前产生的人工工资共计441933元,本院予以确认。变更法人后刘长波签字确认的工资,现被告不认可,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表,证实刘长波自公司成立之日至2014年11月20日之前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变更为刘锡云,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延期筹建申请》和《青铜峡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任免文件》,能够证实被告变更法人后所持公章与原告提交证据所盖公章不符,但不能证实原告所持证据加盖的公章系伪造,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筹建青恒能源化工厂厂区建设工程,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同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载明乙方丁天平2014年8月12日进场,如果进场开工不了,一切费用和所有人工、务工费全部由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工程未按预期开工。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人员到工程现场,随时等待开工。截止2014年11月20日,共计产生人工工资441933元,原告制作的工资表经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长波签字确认。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到丁天平进场人工务工费暂由丁天平代付的通知,过年之后2015年3月25日前由青恒能源有限公司全部补上丁天平代付的所有人工务工费。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长期驻守在工地,被告承诺由此产生的人工工资由其承担,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0日之前产生的人工工资441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人工工资,但未提供确认工资数额的有效证据,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交保证金和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交纳保证金和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铜峡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天平劳务费4419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丁天平负担6755元,被告青铜峡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律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丽娟审 判 员 魏新元人民陪审员 张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