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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114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费小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坝根,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39号。负责人:刘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渊斌,男,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系公司法务。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坝根、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11时10分许,四川省平武县驾驶员王某驾驶川B52*05/川B20*0挂重型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湖南段1273KM+9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员赵某某驾驶的赣CU55*8/赣CH8*7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环境污染。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U55*8/赣CH8*7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主车264000元、挂车84000元,均为足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现场施救费22200元,修复车辆支出1622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合计损失为184400元,上述损失均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理赔上述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修理费评估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原件当庭审核;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4、施救费过高,总额应以5000元为宜;5、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其损失应由负全责的对方承担,法院应对代位求偿权予以认定;6、原告应当庭作出该损失未在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承诺。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及被告应承担的理赔金额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驾驶员系合法驾驶保险车辆;(二)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赣CU55*8/赣CH8*7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属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示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吊车施救费13400元的事实;(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为162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经庭后审核原件后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清障拖车费用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无鉴定车损的资质,鉴定价格过高,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部分处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原告车辆修理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的证据有:(一)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赣CU55*8/赣CH8*7挂重型货车在本案事故中经重鉴车损金额为131730元,应按该金额计算车辆修理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吊车施救费13400元费用过高,本院将参照湖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予以核减;证据(五)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赣CU55*8/赣CH8*7挂重型货车车损金额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应按重新鉴定结论比例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委托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赣CU55*8/赣CH8*7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2份商业险,其中赣CU55*8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4000元,赣CH8*7挂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30日0时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2016年5月6日1时10分,四川省平武县驾驶员王某驾驶川B52*05/川B20*0挂重型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湖南段1273KM+95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且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员赵某某驾驶的赣CU55*8/赣CH8*7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赣CU55*8/赣CH8*7挂重型货车油箱泄露污染事发地段农田、鱼塘,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3400元,并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车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评估车损价值为162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后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8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赣CU55*8/赣CH8*7挂车辆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车损重新鉴定金额为1317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赣CU55*8/赣CH8*7挂车辆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机赵某某合法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相应保险金。基于认证中的理由,本案赣CU55*8/赣CH8*7挂车辆修理费赔付金额应以重新鉴定价值131730元为准,鉴定费1500元应按重鉴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比例由被告承担1218元(131730元÷162200元×1500元)。现场吊车施救费134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本案总的损失金额为:车辆修理费131730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218元,合计损失为141948元。因机动车损失险不是责任险,不以划分责任为赔偿前提,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在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获得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41948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3070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承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三和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