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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无锡禾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林春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禾润置业有限公司,李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96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禾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法定代表人蒋峰,无锡××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林春。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禾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林春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4)北商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禾润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代偿的借款本息904995.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李林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以上合计18906元(无锡禾润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禾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李林春负担18456元,李林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禾润置业有限公司。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现因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理过程中,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林春名下的位于无锡市惠山雅苑8-201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李林春名下除有上述已被本案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以成交价968000元处置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该处置房产为被执行人李林春名下唯一房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为其预留了10万元租金,同时扣除申请执行费11910元和评估费10500元,现本案实际执行到位845590元。本院依法将除被执行人李林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包征雄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