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5民初4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施维揉与林国海、刘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维揉,林国海,刘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5民初4410号之一原告:施维揉,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国海,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金香,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施维揉与被告林国海、刘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施维揉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施维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国海、刘金香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施维揉撤回对林国海、刘金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施维揉负担。审判员  江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