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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士进与仁怀市食之味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进,仁怀市食之味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002号原告:张士进(又名张仕进),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仁怀市食之味酒楼,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陈香北路。经营者:柯明杰,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士进与被告仁怀市食之味酒楼(以下简称食之味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之味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食之味酒楼原为仁怀市潇湘故事酒楼,于2015年7月变更登记为食之味酒楼,经营者为柯明杰。被告因暂无现金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黄英演系该酒楼的采购人,欠条载明“今欠猪肉供应商张士进猪肉款26,000.00元(大写:贰万陆千元整)并于2014年5月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支付该欠款。原告诉来本院主张权利。被告食之味酒楼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士进系从事屠宰、零售个体。被告食之味酒楼系仁怀市潇湘故事酒楼于2014年7月28日变更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柯明杰。原告长期为仁怀市潇湘故事酒楼供应猪肉,2014年4月30日,仁怀市潇湘故事酒楼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猪肉供应商张仕进猪肉款26,000.00元(贰万陆千元),5月底。仁怀市潇湘故事酒楼,经手人:黄英演。2014年4月30日。”因仁怀市潇湘故事酒楼未偿付该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食之味酒楼经传唤未应诉答辩,也未按时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张士进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仁怀市潇湘故事酒楼差欠原告张士进猪肉欠款26,000.00元并出具欠条,仁怀市潇湘故事酒楼未偿付欠款。同时,食之味酒楼系仁怀市潇湘故事酒楼2014年7月28日变更而来,二者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柯明杰,故仁怀市潇湘故事酒楼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食之味酒楼承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也读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张士进要求被告食之味酒楼偿付差欠的猪肉款2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士进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庭审中称《欠条》上载明的“5月底”本意为“2014年5月底偿付欠款。”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该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无从认定原、被告间约定欠款偿付时限的事实,故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怀市食之味酒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士进猪肉欠款2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士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仁怀市食之味酒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启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