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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朝辉,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冯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对李某丙谎称,能以武汉市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帮其承接位于��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的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纵置业居住小区综合楼项目工程,骗得李某丙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并向李某丙出具伪造的武汉市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两张,后该款被被告人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某又冒用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某丙签订了一份虚假项目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徐某谎称已承接到上述天纵置业居住小区综合楼7栋楼的木模板供应工程,与许某签订合伙协议,骗取其入股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后该款项被被告人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徐某免去对李某丙的债权人民币42.6万元,用于赔偿其损失。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60万之后免去被害人李某丙对其所负债务人民币42.6万元,并将人民币135.02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某丙,应当视为已退还赃款。2、涉案的另一笔人民币200万元是被告人徐某与许某合伙经营模板生意,其双方协议上载明“现徐某、许某决定合伙把该期7栋的模板业务接下来”说明徐某没有有意欺瞒许某这7栋的模板业务已经接下来,来骗取许某人民币200万元,双方是共同商议去承接该业务,主观上没有欺骗的故意,所收取的许某人民币20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前期模板款,因此认定该起诈骗罪证据不足。3、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和悔罪心态,且年老体弱,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对李某丙谎称,能以武汉市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帮其承接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的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纵置业居住小区综合楼项目工程,骗得李某丙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并向李某丙出具伪造的武汉市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两张,后该款被被告人徐某用于偿还前期拖欠债务,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某又冒用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某丙签订了一份虚假项目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徐某谎称已承接到上述天纵置业居住小区综合楼7栋楼的木模板供应工程,与许某签订合伙协议,骗取其入股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后该款项被被告人徐某用于偿还前期拖欠债务。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徐某免去对李某丙的债权人民币42.6万元,用于赔偿其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亲属退赔给被害人许某人民币3.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基本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2、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古田建筑有限公司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伪造项目工程合同的事实。3、收款收据,转账记录,证实:李某丙向被告人徐某支付了人民币160万元,许某向被告人徐某支付了人��币2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徐某将骗取的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4、木模板供需协议书,证人李某甲、彭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与武汉五建建工集团签订协议,承接了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由武汉五建建工集团承建的天纵置业居住小区项目工程的木模板供应业务。至2015年8月份,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徐某已结清木模板供应款。同时证实被告人徐某在天纵置业居住小区项目工程中没有其他合同关系。5、证人周某、左某证言,证实:1、被告人徐某冒用湖北天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某丙签订虚假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骗取李某丙人民币160万元的事实。2、2015年5、6月间,许某通过左某介绍认识徐某,徐某对许某称其可以与许某一起合伙承包滠口天纵城里面项目的模板工程,徐某说他已经投资了274万元,把7栋楼已经承包了,徐某要求许某、左某三人合伙投资承包所有的楼栋,之后许某就同意了。到6月份时,徐某、许某、左某三人在汉口的一家茶楼签订了协议,其内容是由我们出资金,徐某负责操作,徐某每个月给我们百分之五的分红,后徐某与许某签了协议,许某分次向徐某打款200万元,其中许某出了100万元,左某出了100万元。到10月份应拿分红时,与徐某联系,徐某就推脱,到了10月24日、25日,我们打徐某电话不通,我们就到滠口天纵城找徐某,后来才听说徐某去投案自首了,后来还了解到徐某仅承包天纵城项目的一号楼,不是7栋楼。6、证人李某乙、熊某、吴某、徐某甲、王某、刘某、杜某、徐某乙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送货单,借(欠)条,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与许某签订合伙协议,骗取其入股资金20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所欠债务。7、被害人李某丙、许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某以伪造合同方法骗得李某丙人民币160万元,以虚构事实,签订合伙协议的方法骗得许某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徐某以伪造合同方法骗得李某丙人民币160万元,以虚构事实,签订合伙协议的方法骗得许某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徐某将骗取的上述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丙160万之后免去被害人李某丙对其所负债务人民币42.6万元,并将人民币135.02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某丙,应当视为已退还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免去对李某丙的债权人民币42.6万元用于赔偿其损失,符合本院查证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退赃。关于被告人徐某将人民币135.02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某丙的部分,被害人李某丙当庭予以否认,并称已将其债权凭证退还给被告人徐某,对此部分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涉案的另一笔200万元是被告人徐某与许某合伙经营模板生意,其双方协议上载明“现徐某、许某决定合伙把该期7栋的模板业务接下来”说明徐某没有有意欺瞒许某这7栋的模板业务已经接下来,来骗取许某200万元,双方是共同商议去承接该业务,主观上没有欺骗的故意,所收取许某20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前期模板款,因此认定该起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谎称已承接到天纵置业居住小区综合楼7栋楼的木模板供应工程,与许某签订合伙协议,骗取其入股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在收到被害人许某入股资金后,即用该入股资金偿还其他个人债务的事实,有被告人徐某供述,被害人许某、左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彭某证言及支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隐瞒合同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许某入股资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且部分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李某丙退赔诈骗所得人民币117.4万元(已扣除退赃款人民币42.6万元),向被害人许某退赔诈骗所得人民币196.6万元(已扣除被告人亲属退赔款人民币3.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记员梅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