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5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女。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下旬一天上午,被告人武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建西路左邻右舍小区内,用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东楼1408室的房门打开,其进入被害人孟某某家中,盗走房间内存放的集邮册12本、XO酒3瓶、五粮液1瓶、茅台酒1瓶和人头马酒2瓶(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武某某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雪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