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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与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1179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忠信路106号一座首层71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L6189065-2。经营者:黄海洪,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广东信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陶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628200-6。法定代表人:廖文烽。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诉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其委托代理人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7478.84元及利息43077.4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570556.47元;⒉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诉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开始有生意来往,由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供应陶瓷原料给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但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一直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根据2015年3月13日的《应付账款汇总表》,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确认仍欠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货款527478.84元。对于该笔欠款,经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多次追偿未果。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没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就双方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间的陶瓷原料购销往来及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出具了一份《应付账款汇总表》,确认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本月结余未付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货款为627478.84元;但该汇总表没有记载货款支付期限、利息计算等内容。此后,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间支付了上述部分结余货款50000元给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于同年6月底以出具号码为30904430/83927851、金额为3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但没有记载用途的兴业银行支票一张的方式向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支付了上述部分结余货款30000元,又于同年7月底以出具号码为30904430/83969004、金额为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但没有记载用途的兴业银行支票一张的方式向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支付了上述部分结余货款20000元,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汇总表中填写了上述三次付款情况。对尚欠货款527478.84元,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向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催收但未果,遂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陈述:就上述两张支票对应的款项,因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以其停业整顿为由告知该经营部不要去银行承兑,故该经营部实际上至今未收到相应的部分货款50000元,该经营部就该50000元款项已在诉求中予以扣减并将另案主张。该经营部就其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均表示保证真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对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与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以对账签订《应付账款汇总表》的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签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中,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至今共拖欠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货款577478.84元的事实,有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应付账款汇总表》、支票等证据证实;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在庭审中保证其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能予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就本案两张支票对应的款项50000元,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至今未予承兑即未收到相应的部分货款50000元,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性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经营部就该50000元款项已在诉求中予以扣减并表示将另案主张,这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对两张支票款项共50000元不作处理。鉴于双方在《应付账款汇总表》中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货款支付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之规定,对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要求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478.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诉请的利息:该项诉请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要求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对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该项诉请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实欠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货款527478.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实欠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清偿给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6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负担718元,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负担8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崇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