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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与荔浦县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荔浦县中医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650号原告: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国凯大道东18号办公楼1-4楼。法定代表人林兆雄,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荔浦县中医医院,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桂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耀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莉红,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诉被告荔浦县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科,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柳先、韦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316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药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出现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2016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168.4元。对账之后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及律师协助发函,但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荔浦县中医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尚欠原告货款343168.4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无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荔浦县中医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尚欠其货款343168.4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同意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予以确认。原告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浦县中医医院支付原告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货款343168.4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计3440元,财产保全费238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荔浦县中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德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佐玉 百度搜索“”